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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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 陳喜文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均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姚富 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邀約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至一0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利息按週年率百分之九計算(採機動利率),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於借得上述款項後,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陳明 願供擔保證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等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