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明知喝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四七四巷口時,自後追撞同向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為警當場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一份、相片四張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三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七六毫克等情,有酒精測試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本件被告於酒後騎
乘機車,肇事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依據上開醫學報告結論之行為表現,足見被告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竟於飲酒後騎車,不但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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