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起訴書載為十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街○○號甲○○○之住處內委託甲○○○介紹工作時,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於房間床舖上之朱紅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六百元、三張面額分別為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七萬八千元之支票及保險送金單十張),得手後,丟棄皮包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旁,將皮包內之上開支票三張及保險送金單十張交予大寮消防隊之不知情某黃姓男子,並將皮包內之現金六百元花用後,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晚上及翌日下午五時許,分別撥電話向甲○○○騙稱: 伊拾 獲其皮包,如要拿皮包,需給紅包三千元等語,甲○○○乃報警處理。嗣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乙○○至約定之高雄市○○區○○○路口與甲○○○見面欲取款項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支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詐術向被害人甲○○○詐騙財物,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猶在未遂階段,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裁處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另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非良好,其竊取被害人財物後,猶意圖詐財,遭被害人報警查獲而未得逞,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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