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 喬祿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祿公司)邀同被告丙○○、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第○○七八號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綜合授信契約書,向原告申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借款,且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動用三百五十萬元、同月十三日動用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及同月十一日。因被告喬祿公司經營不善,發生支票退票紀錄,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一款之約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喬祿公司上揭借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全數屆期,應備款清償,惟經多次催繳,至今仍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七)加百分之二點六二五(即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丙○○、丁○○○、 陳瑞峯 、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喬祿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各乙份、借款支用申請書二紙、存證信函二份、借款餘額明細表及應收利息表各乙份。
乙、被告喬祿公司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甲○○係被告喬祿公司會計,被告丙○○將公司支票交予甲○○處理,未料甲○○竟欺騙公司,導致公司財務困難。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甲○○係被告喬祿公司會計,喬祿公司之事被告丁○○○從不過問,系爭借據係甲○○說要做票貼要求丁○○○簽名,因丁○○○不太識字,到銀行時又未看清楚契約即簽名,因而遭甲○○詐騙。
丁、被告戊○○、甲○○方面:被告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各乙份、借款支用申請書二紙、存證信函二份、借款餘額明細表及應收利息表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喬祿公司、丙○○、丁○○○所不否認。被告喬祿公司、丙○○、丁○○○固執上開情詞置辯,惟並未經其舉證以實其說,實難信其為真。而被告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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