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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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高雄縣鳥松鄉往澄清湖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鄉○○村○○路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前,明知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又擅闖紅燈,撞及行走於斑馬線上之戊○○,致戊○○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詎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戊○○受傷後並未停車,亦未將戊○○送醫救治,竟仍騎乘機車逃逸,適有當時於案發處等候公車之丁○○、乙○○、甲○○等人見狀,隨即將丙○○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記下後,先送戊○○至長庚醫院醫治,再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現場目擊證人乙○○、甲○○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丁○○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長庚醫院九十年一月十日診斷證明書(甲種)一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後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白自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擅闖紅燈致肇事而使被害人受有上述之傷害,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置他人生命於不顧在交通流量不少之長庚醫院前闖紅燈行駛,肇事後竟未對被害人加以救護而逃離現場,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本應重罰,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因被害人和解金額過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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