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九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宅內,因質問乙○○為何未開啟店門營業及帶小孩上學之事,二人遂發生爭執而彼此心生不滿,甲○○乃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玻璃茶杯丟向牆壁,茶杯碎片四散波及乙○○,致其受頭部外傷、左小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移送到院。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秀美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犯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夫妻關係,若逢有意見不同之處,本應以最大之包容及體諒,理性、和諧溝通,化異求同,以謀求家庭生活之最佳利益,並非以暴力加諸對方,藉此侵害他方人性尊嚴法益之方式,強將己方意見令他方接受,被告竟未思及此,僅因細故即以前揭犯行,侵害與之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足見其具有相當之惡性;惟念其施暴行為之動作僅有單一丟擲茶杯之舉措,尚無其他進一步之侵害行為顯現,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末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甲○○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而與修正前同條之規定相符,惟本案於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已就所犯之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易科罰金,故本案被告甲○○雖行為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拘役四十日,然其行為後法律既已變更,自應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