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街○○○巷○號住處門口,因其女兒之男友一直按電鈴之細故與其妻乙○○○發生爭吵,竟持竹棒一支毆打林蘇錦復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前開住處屋內,二人又因細故爭吵,甲○○又再次徒手毆打乙○○○,致其分別受有左上臂挫傷瘀血、左前臂挫傷瘀血以及頭部挫傷(前額三X二公分)、左眼眶瘀腫、後枕部瘀腫(五X三公分)、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溫有諒 醫院、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告訴人之夫,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毆打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夫,不思夫妻相處之道,竟暴力相向,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所犯之傷害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竹棒一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