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0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駕駛五五五─XR號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三俊街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註明「拒簽」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後,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站處理。異議人曾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站提出陳訴,經轉請舉發單位查復:本案據舉發員警表示,親眼目睹先生(指異議人)於違規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該路口當時號誌為紅燈,已有車輛在此停等,先生未依規定停等反而闖紅燈超越前方車輛,違規事實明確,且先生為警攔查後有要求警方以口頭告誡不要製單之情事等語。本站調查後,遂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巷的路口,異議人要過該路口的時候,因為前方有一輛車子擋住,當時可能是快要變換紅燈,異議人需等到前方車子走過之後才可以走,但是警察就追上來將異議人攔下,說要異議人闖紅燈,但異議人否認,故不願意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至於警察說異議人在三俊街與俊安街之路口有闖紅燈,但該路口當時是綠燈,並非紅燈。而異議人又是職業駕駛人,不敢闖紅燈。為此,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原裁定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為舉發員警 張簡琨 原認定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張簡琨原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認為其並未違規,故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員警張簡琨原在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註明「拒簽」事由,並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後,遂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異議人雖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張簡琨原於原審證稱:當天上午六時到八時,我執行巡邏勤務,我和異議人的車輛都是沿三俊街前進,我看到在三俊街、俊安街的路口是紅燈,異議人車輛前方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在等紅燈,異議人的車輛就從那台自用小客車右側超車闖紅燈,我就從後追趕,我追至三俊街一九九巷口內,異議人之車輛才停車,我當時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並畫現場圖給異議人看,異議人當時有承認闖紅燈,不過異議人表示經濟困難,請我不要開單,不過異議人的態度不好,且依法我一定要舉發,在我開單之後,異議人表示已經有拜託我,為何我仍要開單,所以不願簽收,我就告知異議人要到案的時間、地點後離去。異議人闖紅燈的地點是在三俊街與俊安街的路口,並不是在三俊街一九九巷路口等語。又本件經原審前往三俊街與俊安街之路口及三俊街一九九號路口勘驗結果認:違規路口為三俊街與俊安街路口,為一線道,旁有機車道,交通號誌運作正常。往前行約五百公尺,為三俊街一九九巷路口,亦有一交通號誌,且運作正常,並當場對該二路口拍照存證,有原審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及該二路口照片共五張在卷可憑。且證人張簡琨原於案發當時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於本件案發時地又係職司交通巡邏勤務,且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證人張簡琨原上開證述應較異議人所辯為可採。且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又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本件舉發員警張簡琨原於原審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於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足以擔保證詞之憑信性,證人張簡琨原上開證述,確屬可採。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至異議人所辯:未在三俊街與俊安街之路口闖紅燈,而係在三俊街一九九巷的路口等候前方車輛前行,我再予前行,此時係燈號變換之際,故未闖紅燈等語,要屬事後空言卸責、混淆視聽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飾詞卸責、混淆視聽之詞,殊無可採。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以:當時我沒有闖紅燈,都是警員自己說的,我是職業駕駛人,不敢闖紅燈;又地方法院出示之照片內並非我的車子,原裁定不當等語。
五、惟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駕駛五五五─XR號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三俊街口闖紅燈,經警員張簡琨原追隨至三俊街一九九巷攔停開單舉發,業據證人張簡琨原於原審證述無誤。證人張簡琨原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當無設詞攀誣、濫行舉發受處分人之必要,所為指證,自屬可信,受處分人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受處分人猶執前詞,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委無可採。再原審卷附照片係承審法官為查明本件事實,會同警員張簡琨原前往本件違規地點即樹林市○○街與俊安街路口及三俊街一九九號路口勘驗時所拍攝。該相片內因而未攝得受處人小客車,亦與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無涉。足見受處分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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