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水里鄉民眾服務站主任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