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埔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石建豐 說裡面腫腫,要我替他看,我說我不會,他說要我替他消毒,我便替他消毒等語。2、證人石建豐、 張麗芳 與 洪百欽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3、復有如附表所示牙科治療台及口鏡等物扣押在卷可資佐證,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郭棋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