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 闕正雄 所涉竊盜案件,另案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7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業於94年2月14日確定,闕正雄所竊取之炒鍋約值新台幣2,000元,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述上開炒鍋為其所失竊,並有闕正雄所竊炒鍋、交通工具LDM─989號重機車之照片各一幀附於94年度速偵字第14號偵查卷,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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