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不含外包裝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入獄服刑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入獄服前案之殘刑及本次竊盜罪之有期徒刑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停止戒治處分經勒戒處所釋放,再接續轉入監獄執行有期徒刑,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處分期間期滿而未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某時,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友人位於臺南市○○路之住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後以針筒吸入,再將毒品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零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巷口,經警發現甲○○及 李承駿 (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於查獲現場地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一公克)及塑膠吸管乙支,嗣經甲○○同意而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F-三五五號)送驗結果,經臺南市衛生局以免疫法、TOXI—LAB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九五一號檢驗成績書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八○二號刑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可參。又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F-三五五號,另經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複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複驗確認報告一紙附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四號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至為明灼。此外,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停止戒治處分經勒戒處所釋放,再接續轉入監獄續執行有期徒刑,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處分期間期滿而未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應依法追訴,併予敘明。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入獄服刑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入獄服前案之殘刑及本次竊盜罪之有期徒刑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警方於查獲被告之現場地上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點一一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二四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四號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可按,是上開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但其既屬違禁物,則無論屬於犯人與否,仍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毒品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三一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是否應予沒收則應視其是否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所扣得之供海洛因使用之包裝袋一個及塑膠吸管一支,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而上開包裝袋及塑膠吸管又非違禁物品,且乏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已為被告用完後交由垃圾車清走丟棄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是該注射針筒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