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0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
5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9年12月2日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3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期滿,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93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基於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12月24日下午5、6時許,在基隆市○○路麥當勞對面之KTV內,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7樓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核與下列證據相符,堪予採信。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5/01/0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
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