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2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牙保贓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申請取得,係屬「甲○○」因財產犯罪(詐欺取財)所得之贓物)、同欄一第1行之「乙○○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暨證據欄第5行之「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運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同意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㈥依照上開行電話門號申請書所載內容觀之,該行動電話門號係採月租型費率(新臺幣188元/月),並非採預付卡型之付費方式,是「甲○○」出售該門號卡後,顯然完全無法掌握嗣後持用該門號卡者之話費量,詎於此情況下,「甲○○」竟仍自甘出售該門號卡予素未謀面之第3人,被告明知有此異常狀況(斯時「甲○○」係一併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及申請書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仍居間媒介該枚行動電話門號卡之買賣,足見被告當時對於該枚行動電話門號卡係來路不明贓物一事,確具有認知與預見,據此,自堪認其在主觀上確有牙保贓物(居間媒介贓物買賣)之犯罪故意,殆無疑問。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