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八時廿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基隆市○○路○○○號前路旁收費停車格內,然竟圖免繳費之利益,拿取車旁夾在甲○○停放之AX-5166車前擋風玻璃上編號八四三八停車繳費通知單,並將之放置自己車前擋風玻璃之詐術,圖使路邊收費管理員於巡視時誤以為該車業已開單,而免除繳費之利益,詎遭仍坐於車上之甲○○當場發覺並即告知路邊收費管理員 韓香珍 ,補開具繳費通知單而未遂,且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証人甲○○、韓香珍証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人工計次繳費通知單影本三件,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僅止於未遂,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公訴人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以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並為辯論,本院乃不再為變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本案被告為圖免小利而為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結果,及所生危害輕微,犯後並供承不諱,表示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雅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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