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八九八號),暨檢察官移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年間,分別因犯妨害公務、傷害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因犯傷害、詐欺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所犯各罪,均已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間,分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分別因犯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其中所犯妨害公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分別因犯侵占、竊盜罪,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罰金五千元、拘役五十五日確定,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三一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街○○○號對面車庫,見丙○○所有,重達一百十八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建築鋼板一塊置於車庫內,認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前往附近之臺南縣新營市○○○街○○號「建合資源回收場」借得手推車一輛,旋即返回上址,將前開建築鋼板趁機搬上前揭手推車,載往「建合資源回收場」而竊取之,得手後,復以四百七十二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建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陳世昌 。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甲○○得款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警據報在「建合資源回收場」對面查獲,並扣得上述建築鋼板一塊及前開變賣所得款項現金四百七十二元。甲○○經檢察官偵訊完畢諭知限制住居,於同日飭回後,仍不知警惕,復承上述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縣白河鎮庄內里八十八之一八О號果菜園,趁機竊取乙○○所有,價值約二十餘元之柳丁十三顆,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駛之腳踏車上,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人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柳丁十三顆。
二、案經丙○○就上述竊盜部分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未經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之同意,擅自拿取前揭建築鋼板一塊及摘取柳丁十三顆等情,均供認不諱(見警一卷第一、二頁、警二卷第一頁、偵一卷第七、八頁、偵二卷第十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分別核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被害人乙○○之子 張芳富 )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三至第五頁、警二卷第二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其中將前揭建築鋼板一塊,以四百七十二元之價格變賣與不知情之陳世昌一節,並經證人陳世昌 陳明 在卷(見警一卷第六、七頁),復有代保管書、扣押書、贓物認領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十四至十七頁、警二卷第四至五頁),被告甲○○雖又辯以:「我是以拾廢鐵維生,不知那塊鋼板是有人要的」;「摘取柳丁是要自己吃,並非要販賣」云云。惟查:⑴、依卷附照片顯示,前揭建築鋼板係一塊長方形之整塊鋼板(見警一卷第十七頁上方照片),一般人一看即知其可利用性極高,用途極廣;而其市面價值約有二千元,被竊時是置放在告訴人丙○○上述處所車庫內(此部份已據告訴人丙○○陳明在卷),由此客觀情形以觀,前揭建築鋼板顯係告訴人丙○○所持有保管中,而非他人所任意丟棄之物,殊無疑義。被告前揭所辯:「不知那塊鋼板是有人要的」云云一節,要係飾卸之詞,殊無足取。⑵、按未經同意,擅自摘取他人果園內之水果,即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不因行為人摘取之目的係要自己吃,或要販賣而有異。職是而論,被告前揭所辯:「摘取柳丁是要自己吃,並非要販賣」云云,縱令非虛,亦無法解免其竊盜罪責。綜上所述,被告右開罪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右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右開第二次竊盜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分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分別因犯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其中所犯妨害公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兩種以上刑之加重,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審酌被告年四十餘歲,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道取財,且其於八十八年間所犯竊盜罪,經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甫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罹刑典,已屬不該;況其於右開第一次竊盜被警查獲,經檢察官偵訊完畢諭知限制住居,於同日飭回後,仍不知警惕,於不到三個月時間,又再犯右開第二次竊盜罪,惡性非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又飾詞圖卸刑責,足見尚乏徹底悛悔之意,及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經詳細審酌上情,認其求刑過重,故裁處如上)。
三、強制工作部分:按對於竊盜犯、贓物犯宣告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竊盜罪、贓物罪為常業之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力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查,被告甲○○曾於七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年間,分別因犯妨害公務、傷害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三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因犯傷害、詐欺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以上所犯各罪,均已執行完畢);於八十八年間,分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分別因犯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其中所犯妨害公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分別因犯侵占、竊盜罪,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罰金五千元、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有上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觀其自七十五年起至今之十餘年來,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案件高達十餘件,而最近八十八、九十、、九十二年這幾年,扣除在監執行期間外,幾乎更年年犯罪,迨至九十三年七月間,又再犯竊取前揭建築鋼板罪,尤有甚者,更於該案在檢察官偵訊完畢諭知限制住居,於同日飭回後,仍不知警惕,在不到三個月時間內,又再犯右開第二次竊盜罪,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顯有犯罪習慣,已至為灼然,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誠無以為功,因而,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本院認「起訴及蒞庭檢察官均請求被告有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正其惡習之必要」一節,洵屬可採,從而,本院乃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四、扣案建築鋼板一塊及柳丁十三個,雖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因均非屬被告所有,依法均不在得予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鍾邦久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秦復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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