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三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明定,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原則上僅以記載
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事實及理由,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並參酌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至同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經由審視未記載理由之判決書或聲請閱卷,即可得知,而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顯見判決記載理由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因此,原審法院應無庸補提判決理由,若上訴人逾二十天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未表明或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第二審法院應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九十二年七月第一五二-一五四頁)。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主張: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於向上訴人陳情取得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文中四十五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興建商場之過程中,係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為全體攤商之代表人與上訴人協調,並由訴外人黃石紅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身分向上訴人申請核發臨時建築使用執照,訴外人黃石紅自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簽立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日之切結書,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上訴人行文給訴外人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及依據代表人記載為訴外人黃石紅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再依證人 葉泉林 於另案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調字第四五六號給付租金事件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調解程序所為之證詞,足證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所出具之切結書,確係代理全體攤商而為,原審判決未注意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認該切結書訴外人黃石紅非以代理人身分為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訴外人黃石紅之代理權限應限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成立,及將來商場之管理與維護所必要者,惟商場所在建物是否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顯屬商場能否成立之必要事項,且原審判決認定訴外人黃石紅代理全體攤商向上訴人申請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而申請建築執照應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倘若全體攤商未授權訴外人黃石紅與上訴人洽商使用系爭土地之負擔事宜,其又如何能代為申請建築使用執照,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原審判決認定訴外人黃石紅之代理權限應限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成立,及將來商場之管理與維護所必要者,此代理權之限制非上訴人所得知悉,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上開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上訴人,否則上訴人豈會徒因訴外人黃石紅與上訴人合致租賃關係,即認全體攤商符合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覆之「有償租用」原則,而發給臨時建築使用執照,原審判決之認定顯違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云云。
四、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訴外人黃石紅為臺南市○○路自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代表全體攤商(含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提出陳情書向上訴人陳情,嗣經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函准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文小四十一號土地予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攤商使用時,係以無償借用之方式為之。且上訴人於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時,並無與之約定租賃關係,或欲向其收取租金,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時,係無償借用,並無與之約定成立租賃關係等語尚非虛構。又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故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亦可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查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二年間擔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由其出具陳情書請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暫時安置之用,其間關於上訴人發函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亦以訴外人黃石紅為攤商之代表人,其後訴外人黃石紅經臺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組織推舉為商場代表人,並代為申請系爭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然其權限應限於為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之管理與維護必要,得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與商場之成立、管理與維護均無關,實不因訴外人黃石紅時任商場之代表人,即可間接推知其有取得其代理商場內之攤商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代理權,況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未約明係以租賃之方式為之,係因事後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上訴人始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要求訴外人黃石紅出具切結書,則於訴外人黃石紅出具系爭切結書之前,即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由訴外人黃石紅向上訴人申請報備為商場代表人時,當時商場之攤商(含被上訴人)主觀上應無有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認知,自無可能於推舉訴外人黃石紅為商場代表人之同時,亦授與其代表攤商與原告訂立租約之代理權。另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簽立之切結書文義之記載,係指訴外人黃石紅承諾願於系爭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而切結書之內容必須合乎上開條件,易言之,訴外人黃石紅並非代理全體攤商(含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已成立租賃契約,而係由訴外人黃石紅轉達切結書之內容後,由各攤商單獨各別出具,再由訴外人黃石紅督促施行而已,倘訴外人黃石紅已獲有全體攤商(含被上訴人)之授權,則以全體攤商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即可,何需輾轉取得攤商各自出具之切結書?足認訴外人黃石紅並未獲得全體攤商之授權,自無從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達成租賃契約之合意,至於系爭切結書雖記載督促各攤位「繳交」而非「簽立」,並未影響訴外人黃石紅未獲全體攤商授權之真義。又上訴人主張其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之函稿說明記載:「本案如台端違反所出具切結書內容...該地上物願無條件交由本府處理,台端及『所有攤戶』,絕無異議」,足徵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對全體攤商發生效力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三年八月九日以八三南市工土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文記載,該函文之受文者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黃石紅,主旨則為台端申請核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經上訴人派員查驗完竣,並由台端依法出具切結書在案,故同意此函代替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等語,究其文義亦無關訴外人黃石紅有無權代理全體攤商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記載,是認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黃石紅無代理與上訴人成立租約之權,尚非無據。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切結書時,被上訴人已有授與成立租賃契約代理權之明示意思表示,或被上訴人有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有授權之意思,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已有代表全體商戶與之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並據此主張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實難採信等語。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攻擊方法已於理由內詳加論駁並記載認定之依據,就證人葉泉林於另案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調字第四五六號給付租金事件所為證詞何部分為可採信、何部分為不足採信,亦已詳述其理由。上訴理由雖仍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惟參諸首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以此事由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不合法。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定有明文。上訴理由另主張如認訴外人黃石紅之代理權限應限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成立,及將來商場之管理與維護所必要者,然此代理權之限制非上訴人所得知悉,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上開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上訴人,否則上訴人豈會徒因訴外人黃石紅與上訴人合致租賃關係,即認全體攤商符合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覆之「有償租用」原則,而發給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云云,查其此項攻擊方法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曾提出,遲至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參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許蕙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