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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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6號聲明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91年1月5日末會」應更正為「91年12月5日末會」、第8行「 鄒奔 」應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按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其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和解書各1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詳前陳報狀及和解書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