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小塑膠袋五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二樓居處,以海洛因粉末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約每天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經甲○○同意後,帶同警方至前揭居處搜索,扣得甲○○與其友人 楊雅婷 所共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小塑膠袋五只。並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檢驗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以甲○○有右開施用毒品之事實,再向本院聲請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О五二號裁定「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准予留置並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發現甲○○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據予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至第八頁、偵查卷第五頁、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檢驗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復有扣案之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小塑膠袋五只等物足憑。次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核屬科學上正常合理現象,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施用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又因有右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О五二號裁定「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准予留置並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發現甲○○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述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南所文衛字第○九二○○○四七○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訴緝卷第二十八頁、偵查卷第十、十四、十五、五十四頁),準此而論,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罪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就施用毒品部分,僅就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相關規定加以修正。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除因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外,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查本案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偵查之案件,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及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刑度均未修正,是本案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差別,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О號、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三、三四七二、三五О九號判決參照)。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茲被告又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以同一手法,反覆實施,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為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殊屬非是,第念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身心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深表悛悔之意,態度甚佳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約有三個多月,時間尚非甚為長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小塑膠袋五只,均係被告與其友人楊雅婷所共有,且係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翁慶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秦復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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