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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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3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備忘錄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志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О─四О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備忘錄廣告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本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參加定期檢驗,詎該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仍未依規定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註銷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超速而受逕行舉發,但並未收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而申請補發,致遲未能辦理驗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汽車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備忘錄廣告實業有限公司前開客貨車,不依限期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明在案,復為異議人所是認,堪認異議人所有之前開客貨車確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無訛。又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異議人為在期限內辦理驗車,理應儘速繳納罰款,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並無自證據可資證明,其空言辯解,不足採信。
五、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註銷牌照,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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