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傾向,」等字後增加「於民國94年9月8日釋放出所,」等字;施用毒品之時間則更正為「94年9月8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至94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為警逮捕間之某時」。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