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五、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由其位於台南市○區○○街○○號九樓之五住處,踰越對面由丙○○所居住之台南市○○街○○號九樓之三住處陽台之牆垣,無故侵入丙○○前開住宅,竊取丙○○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機一支;再於同年十月十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再度以前開方式於夜間侵入丙○○前開住宅,欲竊取泡麵,然因該處已無泡麵,乃由該處落地窗欲離去,適被丙○○返家時發現而竊盜未遂。嗣丙○○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持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機之電池一個。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侵入告訴人丙○○前開住處要偷泡麵之事實,並稱第二次他進去原本是要偷泡麵,但沒有拿到任何東西,後來是他自己去找告訴人坦承有進去她家。另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機之犯事實,辯稱: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機不是他偷的,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機電池則是他所有,他是在九十一年三月間,連行動電話機、電池、充電器等等,在網路上購買的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侵入告訴人丙○○前開住宅被告訴人發現後,告訴人即報警處理,告訴人丙○○於警詢時陳稱她在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並未失竊任何東西,但她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有失竊三星牌行動電話機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可稽。嗣警方於同年十月十七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時,果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機之電池一個,亦有卷附搜索票、扣押筆錄及三星牌行動電話機電池一個附卷可憑。亦即,在警方搜索扣得前開行動電話機電池之前,告訴人丙○○已向警供稱有失竊該型之行動電話機電池之事實,而被告亦確實持有該型之行動電話機電池。
(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所搜索查獲之前開電池是她所失竊之電池因為電池上貼有購買期間;於本院亦結稱警方所搜索查獲之前開電池是她所失竊之電池,電池上所記載之日期就是她購買行動電話機之日期,是店員把日期寫上去的。參諸本件在警方搜索扣得前開電池之前,告訴人已向警供稱有失竊該型之電池,而被告亦果然持有該型之電池,告訴人丙○○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供稱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那次本來是準備過去拿泡麵,之前並未曾進入過告訴人家中,只有十月十日那次。經本院質問「你沒去過她家,如何知道她家有泡麵?」時,被告先稱「我不知道,這是我自己想的。」,再稱「因剛好她家廚房對著我家廚房,我曾經看過她在那邊拿東西」。告訴人丙○○於本院亦證稱她家泡麵是放在廚房的櫃子裡。被告在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前既未曾去過告訴人家中,卻能知道告訴人家中有泡麵,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至告訴人住處欲竊取泡麵,且知告訴人家中泡麵是放在廚房,而與告訴人丙○○於本院證述泡麵放置位置相符。足見被告在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之前應曾侵入過告訴人丙○○前開住宅。
(四)關於扣案行動電話機電池來源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被查獲的電池是從網路購物購買來的,是中古的。【是他買的】,忘記多少錢了,買來時有旅充、手機及二個電池,手機及另一電池已經丟掉了。惟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前開電池是他朋友以前住他家時留下來的,他朋友綽號叫「 馬仔 」,真實姓名不詳。被告前後供述顯然不符。經本院質問為何供述不一致時,被告即又改稱「電池是【我們】(被告及馬仔)網路購物購買來的。當時是搭配預付卡,號碼忘記了」。被告顯然無法合理供述前開電池來源。 益徵 告訴人丙○○前開供述及指認電池為其所有一節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在警方搜索扣得前開電池之前,告訴人丙○○已向警供稱有失竊該型之電池,被告亦果然持有該型之電池,且經告訴人指認確係她所失竊之電池,而被告亦無法合理供述前開電池來源。再被告在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前應曾侵入過告訴人丙○○前開住宅,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應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由其位於台南市○區○○街○○號九樓之五住處,踰越對面由丙○○所居住之台南市○○街○○號九樓之三住處陽台之牆垣,無故侵入丙○○前開住宅,竊取丙○○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機一支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三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九十一年九月中旬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年十月十日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之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雖載被告竊盜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論處,惟依附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前開住處外側為陽台與被告住處陽台相對,陽台前端為短牆及欄杆,內側為落地窗。被告既係由其住處爬過告訴住處陽台前端之短牆進入告訴人住宅行竊,則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論處。再被告第二次行竊時間為十月十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參諸台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所載,台南地區十月十日之日沒時間約為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至四十分。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有看到告訴人住處開燈。亦即,被告第二次行竊時間應屬夜間,其犯行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之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論罪法條,本院爰不再變更原起訴法條,逕依檢察官當庭變更之論罪法條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踰越牆垣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踰越牆垣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竊盜罪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以正途取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其侵入女子住處行竊,犯罪之手段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安全,及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