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點閱召集令之符號係「精誠9306之1號」。
二、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其自行遷出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指定應於民國93年7月30日上午8時報到之「精誠9306之1號」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
6條第2項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避免徵集、逃避國民應盡之義務,其行為對國家軍防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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