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六十一巷三十二號明德活動中心前,竊取 呂惠民 所管領之SPRINT牌腳踏車一部,得手後藏置於臺南市○○路○段○○○巷○○○號住處客廳內,嗣於翌日下午一時許,呂惠民發覺甲○○形跡可疑,對甲○○佯稱欲購買腳踏車,經甲○○將呂惠民帶往其上址住處客廳而當場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證人即被害人呂惠民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詞。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惠民之子 呂浤瑄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
㈢卷附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贓物照片四幀。
三、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腳踏車犯行,然本案證人即被害人呂惠民如何在被告住處客廳內查獲遭竊之腳踏車乙節,業據證人呂惠民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且其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所證情節亦前後相符,而證人呂惠民與被告並無仇怨,自無誣攀之必要,其所證情節顯屬可信。反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其住處客廳內查獲之腳踏車係0日前一位美國籍之男子在臺南市志開國小附近前贈與(見被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查獲之腳踏車原放置於志開國小附近,二、三日前因下雨,其出於好心怕腳踏車淋雨,才將之牽回家中客廳停放(見被告同日訊問筆錄);至本院調查時,又全盤否認其事,改稱腳踏車係在其住處外查獲,並非在其住處客廳內查獲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數度更易其詞,且於警詢、偵查中所辯取得該腳踏車之時間均早於證人呂惠民失竊之時間,顯非可採;而其在本院調查時再度翻易前詞,甚至否認腳踏車係在其住處客廳內查獲,顯見其意圖卸責,所辯不足採信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雖辯稱:其患有精神病,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該院覆稱:「鑑定者詢問對犯行經過之想法: 陳員 (即被告)表示自己是被誣賴,犯案當天,恰巧於路邊看到一台腳踏車,因看起來半新半舊且未上鎖,自己猜想是沒人要的,打算帶走自己騎,於是將腳踏車帶回自家後院,隨後再移放於廚房裡。當鑑定者質問為何車子會放在家裡?陳員又說是外國友人送給他的,但無法說出此外國友人是誰及如何認識;再質問為何 呂員 (即被害人呂惠民)問他是否有腳踏車要賣時,他又說有?陳員則堅持他忘記了、不知道,此時陳員又表示自己是被冤枉的,腳踏車是朋友送的。而最後當詢問陳員『偷』之定義時,陳員可回答為『未經他人同意就拿走』,但隨即馬上又強調自己沒有偷」、「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陳員就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陳員對犯行經過雖多予以避重就輕或合理化解釋,但於鑑定過程中可大抵陳述,時序無誤,顯示當時意識清楚;而智識能力屬於邊緣性智能範圍,雖然理解力和判斷力有偏弱的表現,但陳員尚具有該年齡層中等程度之基本常識;陳員本身有酒精濫用之情形,但否認案發前數日內有飲酒之行為,此外,陳員飲酒的行為出於自我本身的自由意識與控制下,可以清楚酒精對於身體的影響,本身亦無特異體質酒精中毒之病史;惟陳員罹患精神分裂病已多年,病識感差,近年均未規則就醫,雖其本身否認受到幻覺或妄想等活性精神症狀之影響,但鑑定過程中仍高度懷疑其目前仍有幻覺或妄想等症狀,只是此活性精神症狀與其偷竊行為並無明顯相關,而因疾病慢性化所導致之認知功能退化程度亦未達到無法正確明瞭人際倫理及法律規範之情形,故就整體評估,陳員於犯行時對外界事務仍具有相當程度之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陳員之認知能力雖已部分退化,但對於『偷竊』行為的界定仍相當清楚,對於財產權之歸屬並無明顯之缺損情形」,有該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竊盜當時既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存在,其認知能力對於財產權歸屬亦無明顯之缺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認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態度不能認為良好,但扣案之腳踏車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警惕,本院復考量前引司法精神鑑定報告載稱:「陳員為精神分裂病患者,於疾病慢性化後,幻覺或妄想等活性精神症狀或可能逐漸消弱,但自我照顧能力與認知功能均易日漸退化,而終難以自我獨立生活,再加上酒精濫用之影響,更易造成情緒之衝動與行為之失控,而引發反社會道德和法律規範之犯行,且陳員之家庭系統明顯缺乏支持與監督之功能」等語,則被告於此精神狀態下,逕令其入監所服刑,實有不宜,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惟為強化被告對於社會道德及法律規範之認知,避免再犯,乃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紹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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