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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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朝國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朝國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朝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3時15分許、同日17時49分許接連向不同鄰居即告訴人吳○○、林○○、吳○○出言恫嚇,於後者甚且持槍比劃,被告於短時間內為兩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對鄰居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而被告自稱係酒後誤事始為此二次犯行,然參以告訴人吳○○、林○○、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非初犯,因此告訴人才會買密錄器,被告已經恐嚇過很多次,喝酒就會有脫序行為;其他鄰居有看過他亮槍,也都會怕,如果交保會很擔心等語(偵卷第81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羈押對人身自由之拘束,與羈押對公共利益之保障,考量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非輕微,本院認無從以羈押以外侵害人身自由較少之手段替代,故諭知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並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延長羈押部分: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部分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院於114年3月19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4月、4月、5月、6月在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為規避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以妨礙後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增,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且本案仍有上訴或後續執行之可能,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上訴)或執行,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爰自114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聲請停止羈押部分:

  辯護人雖於114年3月31日本院訊問時,稱被告無逃亡之能力,且尚有妹妹之家庭羈絆,聲請具保替代羈押等語。然審酌被告所為持有槍枝子彈,並持槍恫嚇鄰居之行為,對公眾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高,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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