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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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催字第17號

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韜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被繼承人黃韜(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市○○里○○路000號、於民國84年8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黃韜死亡之日(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黃韜之大陸地區以外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韜係聲請人服務區內在台單身退除役官兵,於民國84年8月21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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