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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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鎮松

聲請人即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鎮松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鎮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設籍在新北市戶政事務所,然本次犯行地點在高雄,其供稱在高雄居無定所,亦無穩定工作,且觀諸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顯示,被告先前只要涉案,幾乎都會遭到通緝,考量被告本案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其刑期甚長,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涉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於11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13年7月20日再犯本案,其供稱本案犯罪動機為「喝酒後恍神」,而此犯罪動機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末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權衡保障社會安全之利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等情,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自113年9月16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自113年12月16日、114年2月1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均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延長羈押部分:  

  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多次通緝到案之事實依舊,且自陳無固定住居所,與家庭、社會之聯繫因素薄弱,是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目前已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預定於114年4月16日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聲請停止羈押部分:

  辯護人雖於114年4月8日本院訊問時,稱被告無逃亡能力,請求停止羈押等語。然審酌被告所為放火行為,對公眾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高,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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