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鄭永智
男33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欣怡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貳、犯罪事實要旨: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91年11月7日」應更正為「91年10月30日」、第14行第11個字起「用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第17行第1個字起「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叁、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6條、第47條。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