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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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番薯寮大賣場」店內,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由店長甲○○所管領之韻媚霜染髮劑乙瓶、大衛杜夫牌香煙乙條及三五牌香煙二條(約值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得手後即逕行走出店外。嗣因報警器響起,始為店長甲○○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一時貪心才會偷竊染髮劑一瓶及香煙三條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竊取染髮劑一瓶及香菸三條之價值尚微,並已歸還被害人具領在卷,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歷經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法官劉傑民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