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29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鄭文相
被 告 李瑋倫
李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瑋倫、李文傑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
屬實。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
。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