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一三號
原告丙○○
戊○○丁○○ 楊騰興 己○○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止,按日每日給付原告五千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占用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土地,面積四十五點七三平方公尺,前經原告以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出具同意書表明經原告通知被告拆除時,即刻拆除,否則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每日五千元,原告即撤回前揭就被告部分之訴訟。嗣原告因另占有人部分業經訴訟終結並已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通知被告三個月內拆屋還地,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受送達,惟被告迄今仍未依同意書履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三百三十四天,違約金計為一百六十七萬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違約金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證人 簡蒼輝 並無獲得原告書面之代理,且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鑑界時,原告並無承諾被告如在年底前拆除,即可不請求違約金。
四、證據: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民事追加狀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同意書、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三九0號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受原告要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通知,惟於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民事追加狀及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被告出具之同意書皆無附圖,且拆除前須鑑界確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界址,故被告於受通知後請原告協同測量系爭土地界址,但遭原告拒絕,迄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原告始全權委託訴外人簡蒼輝會同被告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以原告己○○名義聲請土地鑑界,並由被告繳納鑑界費用。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鑑界時,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簡蒼輝在場並允諾被告配偶即訴外人 杜美美 於過年前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又被告於鑑界後,積極僱請訴外人 曾明河 拆除地上物,惟為訴外人曾明河延誤一個多月,被告趕緊另僱工拆除,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上旬拆除地上物,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電話通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交還土地。從而,被告於收受通知後,已積極配合拆除,並於過年前將地上物拆除,及通知原告交還土地,被告實無違約,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之違約金,自有不合。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前於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案件,原告係以當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被告所占用面積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為每年六萬八千四百一十二元,且另一被告 張魯 經鈞院判決,亦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故縱認被告違約,揆諸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始會同被告聲請鑑界,被告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交還土地,反觀經判決確定訴外人張魯應拆還之房屋仍在系爭土地上,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溜、且空置,原告縱有損害亦甚微,原告請求每日五千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原告之律師函、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地政規費收費收據聯(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杜美美、曾明河、簡蒼輝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民事卷宗(內含本院八十九年度桃簡調字第七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0號民事卷宗),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繪製現場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土地,面積四十五點七三平方公尺,前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出具同意書表明經原告通知被告拆除時,即刻拆除,否則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每日五千元,原告即撤回前揭就被告部分之訴訟。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通知被告三個月內履約,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三百三十四天,違約金計為一百六十七萬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受原告要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通知,惟原告之同意書上並無附圖,故拆除前須鑑界確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界址,原告竟拒絕協同測量界址,嗣於鑑界時,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簡蒼輝在場並允諾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杜美美於過年前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可。又被告於鑑界後,所僱用拆屋之訴外人曾明河延誤期間,被告另僱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上旬拆除地上物,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電話通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交還土地,被告實無違約。縱認被告違約,揆諸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始會同被告聲請鑑界,被告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交還土地,反觀系爭土地地目為溜、且空置,原告縱有損害亦甚微,原告請求每日五千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要旨:
(一)被告占用原告與訴外人 魏梓賢 、 森田照美 所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土地,面積四十五點七三平方公尺,前經原告以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出具同意書表明經原告通知被告拆除時,即刻拆除,否則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每日五千元,原告即撤回前揭就被告部分之訴訟。
(二)嗣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通知被告應於收受通知後三個月內拆屋還地,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受送達,被告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上旬始完全拆除地上物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至現場履勘,並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違約三百三十四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計為一百六十七萬元,則為被告矢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有違反同意書約定於受通知之後一個月應拆除占用地上物之事實?被告得否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經查:
(一)被告否認違約無非以其業與原告達成延緩拆除之協議云云,然被告稱其透過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達成延緩拆除協議乙節,已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否認,答以:「被告是有打過電話給我,但是我有告訴他,地主不同意。」等語,已難認被告前述抗辯為可採。另被告抗辯其配偶即證人杜美美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證人誤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鑑界該日,原告己○○曾透過證人簡蒼輝表示在九十二年年底前拆除地上物即可乙節,亦為證人簡蒼輝所否認,答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確實為鑑界日,有見過證人杜,但並未有前述之談話,也沒有同意證人杜所說年底前拆除房屋即可。當天我們並已將起訴狀帶到現場,告知其若不拆屋即起訴」等語,證人杜美美之證詞顯然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被告又抗辯因其收受同意書時並未有附圖,故必須鑑界測量,且拆除工人曾明河因故未能到場,始無法按期拆除云云。惟依據兩造之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甲○○。本人占用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之一部分(占用面積如附圖),茲同意地主如要求收回,本人同意地主於一個月前通知本人,本人即無條件遷出並自行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如未能拆除,自逾期起每日願支付地主五千元作為違約金。」足認被告於收受該紙同意書時即已有附圖,被告如抗辯其並未收受附圖,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收受原告要求拆除地上物之存證信函,自應於一個月內進行拆除,縱認證人曾明河確實因故無法進行拆除工程,則被告亦可找尋其他拆除工人進行拆除,尚難以此為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既未依約於期限內進行拆除地上物,亦無法證明原告曾同意其延緩拆除,自應依照同意書所載負擔違約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違約三百三十四天,既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屬可採。至原告請求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五千元乙節,因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業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拆除完畢,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電話通知原告所委任之律師已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核無誤,復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一紙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已拆除地上建物並通知原告返還土地,原告拒不受領,未盡協力義務,自難認原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受通知後,被告仍有違反同意書之事實,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違約金。
(二)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溜,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元,公告現值則為三萬九千元,又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兩側分別為鐵皮建築及加強磚造建物,面臨空地現作私人轎車停車使用,前方巷道僅供一輛汽車通行,此外並無其他對外聯絡道路,且原告亦自承現並無出租之計畫,是本院認以每日五千元之違約金計算顯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日一千元,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共計違約三百五十五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三十五萬五千元,逾此部分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