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四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二號),本院受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共拾貳枚(簽名陸枚、指印陸枚)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共貳枚(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乙○○」署名共陸枚(各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共拾貳枚(簽名陸枚、指印陸枚)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共貳枚(簽名、指印各壹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乙○○」署名共陸枚(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五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五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送監執行),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詎被告甲○○為掩飾其通緝之身分曝光及逃避警方之逮捕,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熊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乙○○之國民 志廷 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遺失,而為不詳姓名之人所侵占),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電動遊戲場內,收受該張國民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查獲,被告甲○○為避免其通緝身分曝光,旋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持上開乙○○之國民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之辦公室內,偽冒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冒用「乙○○」名義簽名及捺按指印而偽造署押,嗣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經警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甲○○又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偽冒乙○○之名義應訊後,於附表編號五之偵訊筆錄上接續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犯罪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十時二十分許,違規無照駕駛其母親 鍾春蘭 所有而未參加年度檢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南崁交流道出口匝道處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察據報到現場進行調查時,被告甲○○為免通緝之身分曝光及開單處罰,亦基於前開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乙○○之國民志廷本人,偽冒乙○○之名義應訊,並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冒用「乙○○」名義簽名及捺按指印(各一枚)而偽造署押,並將乙○○之身分證交給員警填載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上,隨後,被告甲○○復在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簽名,並因複寫之故,致亦同時偽簽「乙○○」之簽名於同份通知單之「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利用此法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乙○○」名義製作之該部分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提出交還員警而行使之,表示「乙○○」已收到該通知單之「通知聯」,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道路交通管理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自「阿熊」處收受乙○○所有遺失之國民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然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甲○○連續偽冒乙○○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書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二次偽造署押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乙○○」之姓名後,交付員警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連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各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連續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檢察官並當庭對被告就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亦表示願意接受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記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避免通緝之身分曝光,竟持他人遺失之國民之進行,且使他人有遭受牢獄之虞,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共十二枚(簽名六枚、指印六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乙○○」署名共六枚(各二枚)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共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與原本無誤。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所偽造之署押、指印│卷宗│├──┼─────────┼─────────┼────────────┤│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乙○○」簽名壹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山分局警備隊八十八│、指印壹枚│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七號│││年四月十六日警詢筆││偵查卷│││錄│││├──┼─────────┼─────────┼────────────┤│二│毒品檢驗報告書│「乙○○」簽名壹枚│同上卷││││、指印壹枚││├──┼─────────┼─────────┼────────────┤│三│權利告知單│「乙○○」簽名壹枚│同上卷││││、指印壹枚│││││││├──┼─────────┼─────────┼────────────┤│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乙○○」簽名貳枚│同上卷│││山分局逕行逮捕通知│、指印參枚││││單貳張│││├──┼─────────┼─────────┼────────────┤│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乙○○」簽名壹枚│同上卷│││察署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筆錄│││├──┴─────────┼─────────┴────────────┤│合計│偽造署押拾貳枚(簽名陸枚、指印陸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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