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0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   告  孟繁珍
       樂嘉麗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0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4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2,704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62,704元,及自98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孟繁珍曾邀同被告樂嘉麗為連帶保證人,與
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成立信用卡消費契
約,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由兆豐商銀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
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
兆豐商銀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兆豐商銀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孟繁珍未依約繳款,迄98年8月
24日止尚積欠162,704元未清償,而被告樂嘉麗為其連帶保
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兆豐商銀於94年12
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減
縮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讓渡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並
為被告孟繁珍所不爭執,但稱希望可以分期償還。惟按,債
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而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至
被告樂嘉麗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
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
,是其空言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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