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新小字第425號
原 告 林世泓
被 告 劉怡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受詐欺分別轉帳新台幣(下同)29989元、49923元、
20012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合計轉入共99924元,加計期間
利息共求償10萬元。被告為犯詐欺罪之幫助犯,此有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0號檢察官起訴書、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書可稽。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52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
已告確定等情,此有上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
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再銀行、郵局等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重要之財物
憑證,稍具常識者無不慎重保管、並防免遺失而落入他人
之手,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失;再按各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有其特定之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
。乃被告竟任意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詐騙集團
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之工具,致使不法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目的。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有幫助詐騙集團之不法
意圖,係不法共同侵害其權利,應可肯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9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下同)10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即本金逾99,924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裁判費以外之訴
訟費用,故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