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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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巷口處,因不滿乙○○搭蓋之攤位占用巷道,竟夥同渠胞弟 王賢源 (另行提出聲請簡易處刑)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至乙○○所屬攤位前,先由王賢源邊朝乙○○喊:「為何在這邊賣」等語後,隨即動手將乙○○所有放置於攤位上之蛤蠣、蜆等貝類各一桶翻倒於地。復由甲○○對乙○○表示:「誰叫你到這邊賣」等語,二人始返回渠等位於建國路一一九號三樓之住處,使乙○○所有蛤蠣、蜆等貝類各一桶毀棄損壞,足生損害於乙○○。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