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居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身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陸萬玖仟零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佰叁拾萬元、貳佰萬元,約定利息、借款日及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均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所負一切債務均視為到期。嗣後被告就附表所示第一筆借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五日清償利息壹拾叁萬零玖佰伍拾壹元;第二筆借款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清償利息壹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本金叁仟貳佰零貳元;另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依約以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抵銷如附表所示第一筆借款之部分利息、違約金。總計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本金壹仟零貳拾陸萬玖仟零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仟零貳拾陸萬玖仟零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別向其借用捌佰叁拾萬元、貳佰萬元,約定利息、借款日及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均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所負一切債務均視為到期;嗣後被告僅清償部分本息,然尚欠原告本金壹仟零貳拾陸萬玖仟零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且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零貳拾陸萬玖仟零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