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三號),本院受理後(八十九年簡字第一0一二號),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簽移而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一之二六號風雅居珠寶藝品拍賣場,竊取乙○○所有之手提包內珠寶一批(包括觀音玉碎鑽墜六枚、紅寶石碎鑽白K戒指四枚、紅保釋碎鑽白K墜二枚、藍寶石白K戒一枚,竊盜部分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擬至當鋪銷贓,,為免啟人疑竇,明知 張湘華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所持有之「甲○○」名義汽車駕駛執照係屬偽造,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街○○號「泰來當鋪」前,另行起意,與張湘華商議持偽造「甲○○」駕駛執照,假冒「甲○○」名義銷贓,謀定後,推由張湘華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收受丙○交付上開竊取得來之珠寶,假冒「甲○○」名義,持上開偽造駕駛執照,至上址不知情之 費碧珠 所經營「泰來當鋪」行使,典當銷贓,足以生損害於甲○○、泰來當鋪及公路監理機關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張湘華典當取款後悉數交予丙○,後張湘華於警循線追捕時,於逃跑過程將上揭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丟棄滅失。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核與共犯張湘華另案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四0六號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泰來當鋪負責人費碧珠證述在卷,且有證人費碧珠提出張湘華當時假冒甲○○名義所持汽車駕照影本附卷足稽,又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請領之駕照從未遺失」等語(見本院上開卷內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共犯張湘華所持有之汽車駕照雖未扣案,本院無從予以送請有關單位鑑定,惟依卷附證人甲○○與費碧珠各自提出之「甲○○」汽車駕照影本比對觀之,除所貼附之照片不同外,其餘所記載之年籍資料雖無不符,但各欄內之字跡位置明顯不同,故共犯張湘華所持有之「甲○○」名義汽車駕照,並非就真正之汽車駕照換貼照片而已,而係偽造之汽車駕照,應堪認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應先指明。查被告丙○明知共犯張湘華所持有「甲○○」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係偽造,仍予向泰來當鋪負責人費碧珠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泰來當鋪及公路監理機關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共犯丙○商議假冒「甲○○」名義,由張湘華持上開偽造證件至泰來當鋪典當行使,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甲○○」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業據共犯張湘華供明為警追捕時丟棄,復未經扣案,應認為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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