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港澳居民在台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僱用企展有限公司所申請之澳門居民 甘雄 ,在其承攬之臺北市○○區○○路與松平路口「信義之星」地板工程工地,從事拆除地板石材之工作,每日工作時間八小時,日薪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嗣於翌日(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六號卷第四頁、第二十五頁)。
(二)證人甘雄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見上開偵查卷第七頁)及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
(三)又澳門居民甘雄係企展有限公司聘僱以從事鋼筋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止等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428993號函在卷可參。
三、被告甲○○所僱用之澳門居民原為企展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聘僱許可期限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止,是以被告所聘僱者為「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澳門居民,檢察官誤為被告所聘僱者為未經許可之港澳居民,其聲請核屬有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