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被告丙○○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
戊○○住台北市○○區○市里○鄰○○路○段○○號八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陸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年八月六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按月計付,逾期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永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借款日起,即未繳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千四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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