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八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綜合所得稅八十七年一期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各一紙,及板信商業銀行存褶一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上開罪嫌與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