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竊盜前科(非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竊取被害人 林慧瑩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與被害人林慧瑩認識,曾一同出遊,該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委託伊開往修車廠修理云云。然查:被害人堅稱並不認識被告,而被告雖稱曾與被害人一同出遊,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又被告稱修理費約新台幣四千元,沒有向被害人索取云云亦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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