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蔡行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在美國紐約市結婚,婚後約定居住在台北市○○街九之二號二樓,惟被告返台後不願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並無外遇等可歸責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零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在美國紐約市結婚,因原告工作及生活圈之因素,兩造同意以台北市○○街九之二號二樓為婚後共同居所,惟被告因進修之故,較原告多滯留美國一年餘,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始返國,詎原告竟於被告在美期間先行返台後未能堅守婚姻忠誠義務,發生外遇情事,是以被告有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並非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之情形,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在美國紐約市結婚,婚後約定以台北市○○街九之二號二樓為兩造共同居所,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所辯因原告有外遇,伊有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乙節,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其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並自承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返國後就未與原告住在一起,伊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不願與原告同居等語明確(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洵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