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陳家逸
陳家佑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村
被 告 陳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陳家逸、陳家佑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家逸、陳家佑負擔三分之二。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
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
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當
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再按,當事人之適
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
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在撤
銷贈與訴訟,依民法第416條、第417條規定可知,僅贈與人
、贈與人之繼承人有撤銷權,故為撤銷贈與之法律行為者,
應由贈與人或贈與人之繼承人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陳建村與被告之母陳 鄭月美 (
已歿)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號13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條件為被告必須搬回系爭房屋居住,
否則贈與無效,惟被告自始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爰依民法
第417條繼承人之撤銷權,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等語。
三、經查:本件贈與人 陳鄭月美 已於民國101年5月12日死亡,又
其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陳鄭月美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
佐,故本件得行使撤銷權之人,僅為陳鄭月美之繼承人,原
告陳家逸、陳家佑均為原告陳建村之子,然原告陳建村並未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原告陳家逸、
陳家佑無代位繼承之適用,自非陳鄭月美之適格繼承人,而
無訴訟實施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陳家逸、陳家佑
既非陳鄭月美之繼承人,則本件就原告陳家逸、陳家佑以自
己名義起訴主張行使民法第417條規定之撤銷權,顯屬當事
人不適格,並屬無從命原告陳家逸、陳家佑補正者,所為請
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四、據上論結,原告陳家逸、陳家佑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