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73號
原   告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伯津 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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