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3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七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九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九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指原裁定有違背法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