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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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二)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
邱雅文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志佑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即林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上訴人丁○○即
乙○○即林丙○○即林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甲○○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志佑建設有限公司、戊○○、己○○○、丁○○、乙○○、丙○○、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庚○○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庚○○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庚○○負擔。
事實
甲、庚○○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庚○○請求對造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
㈡志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志佑公司)等七名應再給付庚○○三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提供現金或等額之台灣銀行南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第二批四十七戶建造執照因雙方未就房屋區位如何分配達成協議,無法開始建築
,致全部過期,必須重新申請,庚○○自得要求對造再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便重新辦理申請第二批房屋之建造執照。
㈡對造於收到庚○○第一三六、一三七、二三五、二三六號存證信函後,非但未通
知庚○○改期,且未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至八月十三日前往庚○○住所核閱第二批房屋之建築圖說,系爭合建契約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經庚○○合法解除。㈢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再次提出系爭合建契約第二批房屋之全部建築圖說
交付對造,並催告對造於七日內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否則自第七日屆滿之翌日起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詎對造未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最後一次催告期間七日內(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合建契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已合法解除。
㈣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供興建二、三批房屋之土地中,對造將多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一
月十二日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其就第二、三批合建房屋之履行,已因可歸責於對造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㈤對造於歷審皆未提出蘇澳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已發布,原建築圖說不
符合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要求之抗辯,並從未抗辯係因建築圖說抵觸都市計劃規定之建蔽率及容積率而拒絕交付,而係於不服鈞院更㈠審判決,上訴最高法院時始於上訴理由中主張之,有違誠信原則。
㈥對造於庚○○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前,從未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
遲至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後始提出,自不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㈦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前仍有效,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始由庚○○解除。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上訴人志佑建設有限公司、戊○○、己○○○、丁○○、丙○○、乙○○、甲○○(以下簡稱志佑公司等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志佑公司等七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志佑公司等人早於七十年間已提供第二批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對造,且對造已領得建築執照。
㈡系爭協議書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對造未另簽新約,協議不成而失效。對
造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以南港區公所郵局第五、六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不生效力。
㈢對造雖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七月三十一日以南港區公所郵局第一三六
號、一三七、二三五號、二三六號函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惟志佑公司等人早已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造並據以請領第二批建築執照。足見志佑公司等人並無違約。上開催告及解除契約亦不生效力。
㈣志佑公司等人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合建契約因對造給付遲延,自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㈤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雙方限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協調,如在此期限內未完成協調時,該協議書第三條失效,雙方仍須依照系爭合建契約履行。
㈥對造自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翌日起即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條約定,請求志佑
公司等人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惟對造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止從無合法之催告及解除,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㈦對造第二次提出之建照圖說不符合蘇澳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難謂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由
一、庚○○主張:伊與對造志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志佑公司)及其他對造之被繼承人 林煥雄 (下稱志佑公司等二人)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志佑公司等二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蘇澳小段二五四-九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伊出資分三批興建店鋪及住宅共二百二十三棟。並由伊分得百分之六四,即一百四十三棟;志佑公司等二人分得百分之三六,即八十棟。伊於訂約日交付志佑公司等二人保證金六百萬元,並約定分別於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房屋工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日起七日內各無息返還二百萬元。第一批房屋已建成分配完畢,志佑公司等二人已返還伊二百萬元保證金。惟嗣後志佑公司等二人一再藉故推延,拒不依約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資配合進行第二批、第三批房屋之合建,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迭經函催均置不理,業經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嗣依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原審審理時再次提出第二期房屋之全部圖說予志佑公司等人,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限渠等於七日內提出第二期房屋興建所需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逾期系爭合建契約視同解除,不另通知。因志佑公司等人迄未依限提出,該合建契約亦應認已由伊合法解除。志佑公司等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伊自得請求志佑公司等人返還四百萬元保證金,並自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又伊於七十年間已完成整地,扣除已建屋部分,尚有二萬二千零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未使用,其整地費為四百九十四萬零六百十四元,志佑公司等人應負償還責任。再者,林煥雄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將備供興建第二批及第三批房屋之基地出售逾半,已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伊受有不能獲得三千萬元預期利益之損害,(庚○○原主張志佑公司等人應賠償可得預期利潤六千萬元,經原審就該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後,庚○○只對其中三千萬元之本息不服,則其餘三千萬元本息已告確定)等情,求為命志佑公司等人給付伊三千八百九十四萬零六百十四元及其中四百萬元自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四百九十四萬零六百十四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三千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本院重更㈠審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四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一十四元之利息超過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部分,為庚○○敗訴之判決,庚○○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庚○○於本審追加上訴聲明第三、四項所示,因此部分追加為不合法,爰另以裁定駁回)。志佑公司等人則以: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業經核准終止在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約定,庚○○應自斯時起四年六個月即七十三年十月底前全部完工,惟其逾期未提出第二期及第三期房屋建築圖說,而屬給付遲延,經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發函催告庚○○於一個月內履行,函中言明逾期解約不另通知,縱認一個月之催告期間不相當,但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已屆滿一年,應已生解約效力;又志佑公司等人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時效抗辯,嗣庚○○其後所為之催告及解除均不生效力,其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再者,庚○○主張所失利益係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失,依法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庚○○與志佑公司等二人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言明由志佑公司等二人提供系爭土地,由庚○○分三批興建店鋪及住宅二百二十三棟,約定庚○○分得百分之六十四,志佑公司等二人分得百分之三十六。訂約時,庚○○交付志佑公司等二人六百萬元保證金,約定分三期,每期二百萬元,分別於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房屋建竣取得使用執照日起七日內無息返還。第一批房屋已建築完成分配完畢,志佑公司等二人已還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保證金。因庚○○未續建第二批房屋,雙方乃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改變第二批、第三批房屋之分配方法。而林煥雄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已出售多筆土地。經庚○○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七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十日催告上訴人交付第二批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遭拒絕等情,有系爭建築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五、一三一-一八五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一:兩造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所訂之合建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前合法解除?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參照)。
㈡依庚○○起訴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本院八十四年重上更㈠字第六二號判決書
理由欄第八項所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合建契約兩造所為之前開催告解除契約均非合法有效,而仍繼續存在」,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庚○○敗訴確定(本院前審卷1第一○○頁),亦即系爭合建契約於本院八十四年重上更㈠字第六二號判決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均未合法解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爭點事項雖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惟於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中,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兩造另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及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前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非有效,合建契約仍繼續存在。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二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從而,該判決就「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前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非有效」之認定,本院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志佑公司等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發函催告庚○○於一個月內履行,同時於該催告函言明「逾期即解除合建契約,不另行通知」,而縱認為該函所訂一個月之催告期間不相當,至少一年的期間絕對相當,則至遲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如前所述,本院之確定判決就合約解除之重要爭點已認定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前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非有效,本院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故志佑公司等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業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解除云云,自非可採。
四、本件爭點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真意,究係逾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兩造無再為協議之義務,仍依原合建契約約定?抑兩造仍有繼續協議之義務?易言之,兩造是否猶須受協議書第三條之拘束,先就合建房屋為位置規劃及分配事宜再為協議?核閱協議書第三條:「第二、三批工程進行前,雙方應重新對房屋位置規劃並以區為分配單位重新分配之,該重新分配之協議工作,限於本月底(即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並另簽新約,但分配比例仍依原合建契約之規定」。雙方於協議書第三條明文約定協議之期限「限至本月底(即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顯見該協議書第三條之法律性質,屬於附有終期之法律行為。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二條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參照)。系爭協議書既為附有終期之法律行為,兩造又未能於期限屆滿前達成新協議,則協議書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限屆滿後自然失效,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原合建契約之條件進行。即庚○○應依原合建契約開始興建。庚○○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南港郵局第三六○號函存證信函表示要依協議書第三條選定房屋分配位置,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南港郵局第四六三、四六四號存證信函催告志佑公司等人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履行,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以南港郵局第五、六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云云,自不具任何意義。
五、本件爭點三:志佑公司等人是否仍有再次提出第二批合建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經查:
庚○○於第一批工程建造中,即已檢具建築執照申請書,附建築圖說,經志佑公司等二人蓋章,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第二批之建築執照共計四十七戶,此有卷附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四十七件可證(見重上更㈠第三二三-三七○頁)。且為庚○○所不爭執,足見志佑公司等二人早已將第二批合建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庚○○。另據證人即代書 曾坤鐘 於另案證稱:這些建築執照核發下來後,因第一批房屋銷售情況不好,因而庚○○不續蓋第二批房屋(見原審卷第二七一頁背面)。按證人曾代書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可採信,參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限兩造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第二次協議,如於上開期限內協調不成時,則協議書第三條失效,兩造仍應照原合建契約履行等情以觀,本件上開建造執照全部逾期,應可歸責於庚○○,志佑公司等人自無再行提出第二批合建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亦即無違約及給付遲延可言。庚○○主張:第一批房屋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完工後,雙方對於第二、三批房屋區位如何重新協議分配之事,一直無法談妥,致未能於建照有效期限內開始興建第二批房屋,導致第二批房屋之建造執照陸續逾期失效,必須重新申請,故志佑公司等人有履行完成請領建造執照之協力義務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六、本件爭點四:庚○○提出之建築圖說是否符合宜蘭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公佈之蘇澳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按蘇澳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公告實施,其第二點規定住宅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有該要點可稽(見本院卷證二十三),經查藍順未依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公告之蘇澳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設計畫圖,建築圖說不合規定,有卷附第二批建築房屋建蔽率、容積率一覽表及建築執照申請書C三二、C三三房屋基地位置圖各乙件為證(見本審卷外放證物),且為庚○○所不爭執,是本件庚○○提出之建築圖說,並不符合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公布之蘇澳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毫無疑問。庚○○雖主張:第二批七十棟房屋中六十八棟符合上開要點建蔽率、容積率之規定。至其中C三二、C三三房屋所需土地須由志佑公司等人負責與鄰地所有人交換,其即可將該交換所得之部分算入基地面積,則建蔽率及容積率即符合標準云云。但為志佑公司等人所否認。經查庚○○所提出者為舊有圖說,既未依建蔽率容積率之新規定為之,縱提出送件聲請,仍不合建築法令,無法取得新的建築執照,且所謂需交換土地一節,庚○○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書狀提出前從未要求志佑公司等人與鄰地所有人交換土地。況查庚○○之設計圖,其中C三二、C三三兩戶房屋係將他人之土地,劃為建築基地,此為設計上之錯誤。換言之,縮小C三二、C三三房屋面積即可,並不須將他人之土地設計為該二戶房屋基地,而要志佑公司等人負責與鄰地交換,且所謂交換係分割自己土地之一部予他人,必造成另外一戶之房屋建蔽率、容積率不足,是本件並非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三條所謂因建築需要,須與鄰地交換」之問題,而係庚○○自始設計錯誤,因而庚○○將他人之土地設計為建築基地,志佑公司等人無負責與鄰地交換之義務,鄰地之人,亦無義務同意交換土地之義務,故庚○○屢次所提出之第二批舊建築圖說,並不符合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公佈之蘇澳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即不合債之本旨,且無法補正。庚○○主張其所提出之建築圖說符合債之本旨云云,並非可採。
七、本件爭點五:系爭合建契約是否經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合法解除?經查庚○○於第一批工程建造中即已檢具建築執照申請書,附建築圖說,經志佑公司等人蓋章,向宜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取得第二批之建築執照共四十七戶,而上開建照之開工日期為七十一年一月十日,協議書之失效日期為七十年十二月底,有卷附建照執照、協議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五七-二五八頁)。是庚○○七十年十二底即可動工興建,而卻未興建,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始重複要求志佑公司等人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屬無據。次查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南港郵局第一三六號、一三七號、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南港郵局第二三五號、二三六號存證信函均稱係依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簽定合建契約第十條約定提出第二批房屋之建照圖說,可見其並未依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宜蘭縣政府建城字第三一一九六號公告蘇澳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二條提出新的建築圖說(即重新按建蔽率、容積率之最新規定設計畫圖),而仍以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無建蔽率、容積率提出舊的建築圖說,此有卷附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一八三頁),是庚○○所為之催告,自非依債之本旨為催告。自不生合法催告及解除之效力。自難謂系爭合建契約經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解除。 藍東 說雖於原審時提出第二批舊圖說欲交付志佑公司等人,並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催告志佑公司等人於七日內履約,否則解除契約,並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日,然此項催告及解除契約均不合法,已如前述,自不生合法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
八、本件爭點六:系爭合建契約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志佑公司等人雖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三五號存證信函致庚○○表示雙方之契約關係早已消滅,已無合建之必要,惟庚○○並未合意解除契約,是系爭合建契約之請求權其時效仍為十五年,而非未定期限。次查庚○○自七十年十二月一日簽訂新補充契約條款之期限末日(即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均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條行使請求權,向志佑公司等人請求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庚○○向志佑公司等人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始提出請求交付第二批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庚○○主張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解除契約云云,應不生效力。況本件請求權算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已逾十五年,在此十五年間中,庚○○從無合法之催告及解除,已如前述,故系爭合建契約之請求權,早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即已屆十五年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即庚○○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五0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庚○○本於已罹於時效之合建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庚○○雖主張:志佑公司等人於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後,才提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系爭合建契約自始未經庚○○合法催告及解除,已如前述,本件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且無違誠信原則。庚○○之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九、綜上,庚○○主張因可歸責於志佑公司等人之事由致系爭合建契約第二、三期房屋未能續建,及伊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未履行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三款等規定,請求志佑公司等人返還其訂約日所繳四百萬元保證金,及自受領日即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與第二、三期房屋建地之整地費用四百九十四萬零六百一十四元暨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即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志佑公司等人催告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庚○○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志佑公司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庚○○主張伊已合法解除契約,及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志佑公司等人應賠償其因解約所失之預期利益三千萬元,亦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庚○○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庚○○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志佑公司等人上訴為有理由,庚○○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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