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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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3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七八號
上訴人璟順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查上訴人確有從事配額買賣,此為同業間所知,另自紡拓會中相關資料亦足證之。上訴人自設立以來均以進配額即為銷售配額,故將配額進銷分列為成本及營業收入,歷年來均為被上訴人認同。又上訴人提示兩年度之上期轉讓下期配額轉讓證明,如同提示上訴人公司存貨內容,至少可確定有配額期初存貨及期末存貨,復參諸八十七年初及八十八年初紡拓會核發之配額餘額對帳單,亦可證之。至金額認定因無適用之法令供遵循,倘被上訴人認金額有誤可提適法之認定方式核定,怎可全數認定為零,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三、查上訴人所述,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或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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