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志佑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陳 上訴人戊○○○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陳怡如 律師上訴人丁○○
乙○○
丙○○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甲○○右四人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呂光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四萬零六百十四元,及其中四百萬元自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四百九十四萬零六百十四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三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志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志佑公司)及其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煥雄 (下稱志佑公司等二人)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志佑公司等二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蘇澳小段二五四|九地號等二十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伊出資分三批興建店鋪及住宅共二百二十三棟。並由伊分得百分之六四,即一百四十三棟;志佑公司等三人分得百分之三六,即八十棟。並伊於訂約日交付志佑公司等二人保證金六百萬元,並約定分別於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房屋工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日起七日內各無息返還二百萬元。第一批房屋已建成分配完畢,志佑公司等二人已返還伊二百萬元保證金。惟嗣後志佑公司等二人一再藉故推延,拒不依約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資配合進行第二批、第三批房屋之合建,經伊迭次函催,均置不理。伊已合法解除未履行部分之合約,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四百萬元保證金,並自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又伊於七十年間已完成整地,扣除已建屋部分,尚有二萬二千零十七平方公尺土地未使用,其整地費為四百九十四萬零六百十四元,上訴人應負償還責任。再者,林煥雄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將備供興建第二批及第三批房屋之基地出售逾半,已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伊受有不能獲得三千萬元預期利益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千八百九十四萬零六百十四元及其中四百萬元自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四百九十四萬零六百十四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三千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經查被上訴人與志佑公司等二人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言明由志佑公司等二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分三批興建店鋪及住宅二百二十三棟,約定被上訴人分得百分之六十四,志佑公司等二人分得百分之三十六。訂約時,被上訴人交付志佑公司等二人六百萬元保證金,約定分三期,每期二百萬元,分別於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房屋建竣取得使用執照日起七日內無息返還。第一批房屋已建築完成分配完畢,志佑公司等二人已還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保證金。因被上訴人未續建第二批房屋,雙方乃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改變第二批、第三批房屋之分配方法。而林煥雄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八十四年一月間止已出售多筆土地。經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七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十日催告上訴人交付第二批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遭拒絕等情,有系爭建築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第二批、第三批工程進行前,雙方應重新對房屋位置規劃,並以區為分配單位,重新分配之。該重新分配之協議工作,限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並另簽新約,但分配比例仍依原合建契約之規定。顯見上開約定係屬附有終期之法律行為。兩造未能於期限屆滿前達成協議,則該協議已自然失效,兩造間之權義關係應依原定合建契約之條件進行。至於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內履行,函中言明逾期解約不另通知,縱認一個月之催告期間不相當,但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已屆滿一年,應已生解約效力云云。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二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事件之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前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非有效,法院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況上開催告僅使上訴人取得解約權,而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始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表示,已在被上訴人合法解約之後,自不生解約之效力。次查系爭合建契約第十條約定:志佑公司等二人應會同地政人員鑑界,於六十八年六月中旬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整地,並於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批工程建照圖說時,志佑公司等二人應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相關證件上蓋章。第二批、第三批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建照圖說證件時提供之。有關必備證件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志佑公司等二人應依約定期限提供之,如逾期不提供,則每逾一個月願由被上訴人罰款二萬五千元。足認被上訴人就第二批、第三批房屋之興建,有先行提出申請建照圖說證件之義務。惟雙方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日期,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七月三十一日函告上訴人願提出第二批房屋建照圖說,上訴人置之不理。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開庭時,被上訴人再度提出該圖說欲交付上訴人,並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履約,而上訴人當庭拒絕受領,復未於限期內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是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長達五個月期間不斷催告上訴人履約,期間應屬相當。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並拒不履約,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已合法解除未履行部分之系爭合建契約。復查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分得百分之六四之房屋。亦即第二批、第三批房屋建成後,由被上訴人直接分得九十二棟房屋及基地,因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不能獲得之預期利益為該房地之客觀價值扣除建築成本所餘之數額。依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專案報告及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所作之評估報告,被上訴人可得之預期利益分別為一億六千零二十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及九千一百十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千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交付之六百萬元保證金,上訴人尚有四百萬元未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並自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再者,尚未興建之第二批、第三批房屋基地面積為三萬一千零四點九八平方公尺,扣除林煥雄出售之八千九百八十七點九八平方公尺,尚餘二萬二千零十七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以金錢償還此部分整地費。按被上訴人完成整地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平方公尺,支出整地費七百十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平均每平方公尺為二百二十四點四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整地費為四百九十四萬零六百十四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伊已依約於六十九年間交付被上訴人第二批合建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被上訴人持上開同意書獲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顯見伊已履行交付第二批合建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被上訴人猶要求伊再履行一次,依法無據云云(見二審更字卷一六七至一六八頁),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以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催告期限內提出興建第二批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之解約為有效,已屬可議。況蘇澳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公告實施,其第二條規定住宅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七月三十一日之催告函均稱係依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立之系爭合建契約第十條約定提出第二批房屋之建照圖說云云(見一審卷一六一至一六九頁、一七四至一八三頁)。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已依上開管制要點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提出新的建照圖說,即謂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尤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被上訴人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即可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條行使請求權,向伊請求交付第二批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竟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始提出請求,顯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 伊得 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解約應不生效力云云(見二審更字卷二九七頁)。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顯有疏略。末查建築成本似應涵蓋整地費在內,原審既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客觀價值減去建築成本之預期利益,復命上訴人給付整地費,是否適當,亦待推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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