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陳芝荃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彩慧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二之一一號土地,原先所編定之山坡地保育區丁種建築用地,既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失職所致,雖嗣後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仍屬登記錯誤,對於信賴原登記之上訴人,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登記,係指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而言。而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錯誤之處自動予以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0號判例)。故因登記錯誤而得為請求賠償者,係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之涉及「私權」上之登記,此與「土地用途編定」之登記係涉及公益者無關,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法律關係求為賠償,已屬無據。況系爭土地於訴外人幸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第一審法院分割共有物之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即發現「土地用途編定」之登記有誤,曾函知法院及函請彰化縣政府准予更正,迄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業經發現該項錯誤並積極辦理更正之作業,難認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遭受損害之事實,係因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上訴人)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使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所致,自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間。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未洽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