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號
聲請人即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
呂光武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志佑建設有限公司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上訴人以本院判決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顯然錯誤聲請更正,然訴訟費用之核定既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圍,上訴人自無由自行主張本院就訴訟費用之裁判有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賴以真

更多裁判書